一、要求是否合理還是要看職務的內容來認定:
此案中當事人是金流公司的業務主管,由於其職務內容是有替客戶處理大筆的現金匯款,所以其工作當然有其重要性、機密性,但至於是否可講員工下班時間隨時監控?除非合約上有簽署相關營業機密的條款,否則員工還是得以拒絕在其下班時間接受公司從蹤監控。
二、在合約中是否有此監控員工同意條款:個案的相關文件之中,只有看到員工是事後找老闆詢問及抗議,因此先暫時推定合約中沒有此條款之簽署。以現今個人資料保護法大行其道的前提下,很多公司都會在勞動契約上載明『搜集員工資料、監控員工信件的同意條款』,所以如果沒有事先告知員工、載明於合約之中的話,公司很難主張員工必須接受此監控同意勞動條件。也就是說:員工得拒絕。
三、是否可以員工拒絕安裝做為解僱的要件?事前沒有告知、沒有簽署相關條款,事後要逼員工就範,我想再這麼操作,也無法與直接解僱連上關係,最多也是與第11條資遣相關規範有關,絕非像此案中雇主可以直接將員工解僱。
重點在於是否事先告知,如果沒有的話,很難去舉證及主張員工不服指揮、對公司產生立即實質之損害行為…。這一個概念還請各位提醒老闆,切記一定要將相關條件書面化,這才有辦法避免此類的爭議。
結語:
這案子其實可以突顯出美國員工的民族性與國內員工的不同,針對自身的權利會不惜上法院找出事實的真相,這一點是我們國內員工所要學習的,勞動條件是所有爭議的開端,唯有事前告知、約定書面化,才有辦法有效的建立起共識,避免爭議,今天此案與各位分享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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